一、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定义和情形
根据《(公治[2014]853号) 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此外,《【国务院令第736号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该条款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明确列为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之一。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具体情形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三、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属于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根据《【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另据《(公治[2014]853号) 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四)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上述条款明确指出,污水处理设施(如生化池、沉淀池、过滤系统)停运、故障未及时检修、违规改变工艺流程等行为,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范畴,构成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四、环保部门判定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标准和方法
根据《(公治[2014]853号) 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环保部门判定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标准和方法如下:
判定标准: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以上情形均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法定标准。
判定方法:
此外,依据《【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可责令停业、关闭。
综上,环保部门判定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严格依据上述法定情形,并通过实地检查、数据监测、设施状态评估、远程监控及举报调查等多维度方法综合判断。
五、操作内容不正常运行包括完全停运都属违法逃避监管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根据上述条款,“不正常运行”包括但不限于:
而“完全停运”明确被列为“不正常运行”的一种具体情形,即“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对应原文第(四)项)。
因此,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之一。
同时,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该条款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作为一类违法行为,涵盖“完全停运”在内的多种情形。
总结如下: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根据第七条第(五)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属于“不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两者均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并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